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目前實際作業,係由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負責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以申請人應先檢附經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公證之相關證件,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可利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地址(門牌號碼)查詢不動產資料。惟若想以「人」來查詢資料,則必需是本人,但若被查詢者已死亡,其合法繼承人亦得申請查詢地籍資料。
購買者可以就近至附近之地政事務所櫃?申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或在家自行以網路申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再依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事項查得您所要知道的相關資訊。在此提醒您,您看中的房屋必須是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才可以在地政事務所請領到相關地籍資料。另外,關於該房屋是否為危樓或海砂屋、輻射屋等,因該類訊息非屬土地登記應登記之事項,且係供參考用,所以必需相關機關有要求地政事務所記載才會有資料,沒有資料者並不表示沒有該情形,可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建物參考檔資訊。
依土地法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且應該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另外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土地種類,不准外國人租賃或購買。
如有大陸繼承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規定辦理,大陸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超過3年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不動產,又繼承之遺產,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
(一)、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1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
(二)、申請土地登記,本國人為自然人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應檢附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來所辦理即可。
(一)、一般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6個月內為之,其逾期申請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1倍之罰鍰,最高罰至20倍。
(二)、申辦時應檢附:
1、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分割繼承時免附)。
2、繼承系統表。
3、繼承權拋棄書(74年6月4 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
4、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5、權利書狀(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申請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
6、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者得免提出)。
7、委託書(本人不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8、印鑑證明: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
(2)、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或代為協議分割時檢附。
(3)、親屬會議同意處分同意者檢附。
9、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按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10、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
11、遺囑(遺囑繼承時檢附)。
12、理由書(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應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書)。
13、法院准許繼承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
一、土地承買人應注意事項:
(一)事前應先調查土地的地形、位置、現狀及界址,最好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再套上都市計畫圖,且詳查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買賣契約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正式委託的代理人訂立,否則該買賣契約無效。該筆土地上如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應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在限定時間內塗銷該抵押權,以免買賣成立後,出賣人取得買賣價款後,一走了之。
(三)查明該筆土地之使用管制情形,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因其使用性質、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皆不相同;另購買農地時,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承諾書。 (四)參考附近已成交的實例價格,或參酌政府當年公告的土地現值予以決定土地成交價。土地上如有設定地上權、典權或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訂有基地租約建有他人建物,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這塊土地的權利。
二、土地出賣人應注意事項:
(一)售價得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及附近成交價格訂定。
(二)土地增值稅依有關稅法的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稅,若土地無漲價無增值,雖土地移轉買賣,仍予免稅。
三、申請登記時間﹕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我國採登記生效主義,所以買賣雙方簽約後,應於一個月內會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權益方可獲得保障﹐並避免被處逾期登記費罰鍰。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一、大陸地區人民可以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嗎?
答:依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9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內政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以作為審核之准據。
二、何謂大陸地區人民?
答:
(一) 依據本條例第2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三)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本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三、大陸地區得為台灣地區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有哪幾種?
答:
(一) 大陸地區人民(自然人)。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
(三)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陸資公司)。(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
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證明文件如何申請驗證?
答: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目前實際作業,係由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負責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以申請人應先檢附經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公證之相關證件,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五、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應備文件及如何辦理?
答:
(一)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之文件。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申請書:
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申請機關:
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六、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不動產物權後,該不動產有何管理限制?
答:依本許可辦法第6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七、何謂因「業務需要」,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答:
依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係指: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八、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如何辦理?應備哪些文件?
答:
(一)證明文件:
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文件。
(二)申請書:
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申請機關:
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九、何謂因「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答:
(一)所稱整體經濟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1.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2.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3.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4.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5.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二)所稱農牧經營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十、因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檢附哪些文件辦理?
答: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二)證明文件: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文件。
(三)申請書:
得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四)申請機關: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十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如何審查陸資申請案件?
答:
(一)由於申請取得之不動產,實際坐落於各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是否屬本許可辦法第2條禁止取得及第3條特殊事項之管制?地方政府應本土地所在地之管理機關立場,先予審核後,敘明理由,再報請內政部許可。
(二)另為明瞭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目的,申請書中並應填列目的及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價值等,俾利依本許可辦法審查。
(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依本許可辦法規定均應列冊管理,並以電腦建檔,本項資料得提供財政部、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查詢之需。
(四)申請案件仍應依現行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予以管制,如有違規使用情事,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處罰之機制處理。
十二、經許可取得不動產後,如何辦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可停留多久期限?
答:
(一)檢具臺灣地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停留期間: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臺停留期間及入境次數,不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十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來臺取得不動產,有關該不動產得否設定抵押問題?
答: 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個人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辦理,詳細規定請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十四、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該驗證有無有效期間之限制?
答:目前並無有效期限之限制。
十五、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發生繼承事實時,如何處理?
答: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釋示:「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同條例第67條之適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有發生繼承事實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