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FAQ 

問 : 登記機關清查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發現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設定權利範圍不明或以設定者(義務人)名義登載,並轉載登記舊簿及新簿,於電腦作業人工建檔時,僅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錄,是否應更正他項權利部內容?(101年3月26新增)
  • 答 :

    請地政事務所先查明,如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惟倘無法查明更正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 問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類型土地之執行疑義
  • 答 :

    (1)如何成立法人?須向何單位申請?須檢附什麼文件?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係指依民法相關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法人設立許可後,再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至其應檢附文件,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就相關規定辦理。 

    (2)民眾提出早期會員讓渡書,可否單獨申請個別所有? 

    2.民眾提出早期會員讓渡書申請個別所有土地登記,應先請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之更正程序後,再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3)神明會原登記會員大多不可知,由土地使用人納稅多年,該土地使用人可否申報?自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之日3年期滿,民政機關依該條例第24條及第25條辦理,若損及現在使用人權利,應如何處理? 

    3.神明會土地之申報,應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同條例24條及第25條後段規定,申報人若未在該條例施行日起3年內主動依該規定完成申請土地登記者,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民政)機關逕依原登記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4)神明會申報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申請登記者,民政機關於3年期滿後,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時,如何確認現會員名冊?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係指經向民政機關申報公告無人異議確定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冊,如有異動,自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據以辦理。 

  • 問 : 清查神明會土地時,因系統設定條件,僅能清查統一編號為流水號之權利人資料,而無法搜尋有統一編號之權利人資料,致清查結果漏列部分已登載有統一編號惟尚未申請法人登記之神明會資料,仍須以人工比對,作業重複,故建請修改系統程式功能,以符作業需求。
  • 答 :

    關於神明會清理作業,系統係以自然人及8碼統一編號之法人作為排除條件;是以,有統一編號而尚未申請法人登記之神明會,可能為早年稅籍編號登載於統一編號欄,或純屬登打誤漏,故應先以人工方式清查,再於系統內新增資料。

  • 問 : 地政機關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所定自施行之日起1年內(97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工作,是否須一併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疑義。
  • 答 :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97.7.1)起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又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登記機關以電腦搜尋,並以人工查調相關文件,逐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權利,並依該原則分類,登錄於清查表(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附表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並由該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本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參照),該清查表包括向有關機關查對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資料。準此,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問 : 因應地政事務所執行地籍清理業務,必須查明相關權利人戶籍資料,請內政部審酌開放「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權限(包括查詢除戶之戶籍資料),俾利執行上開業務。
  • 答 :

    關於地政機關得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範圍,包括光復後現戶及除戶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並須以「統一編號」或「姓名」加「出生年月日」為鍵值查詢。如遇罕見字得以「Unicode」(UTF-8)轉換後之字形查詢。如尚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地政司(資訊作業科)。

  • 問 : 建請統一規範應予永久保存之地籍清理
  • 答 :

    地籍清理之登記資料逾保存年限是否銷燬,請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第19條及檔案管理局所訂之「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05地政類」規定「檔案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者應列為永久保存,例舉如下:……(九)祭祀公業、神明會及日治時期會社或組合登記之相關案件。」處理。

  • 問 : 內政部補助97年度地籍清理工作之人事費及業務費,所剩餘額可否保留至98年度使用執行完畢?又人事費及業務費可否部分移為祭祀公業清理工作使用?
  • 答 :

    1.本部核撥之97年度地籍清理補助經費,若於該年度內尚未使用者應予繳回,不能保留至98年度使用。 

    2.本項經費經行政院核定,作補助辦理地籍清理業務所需費用,故無法移撥供辦理其他業務使用。

  • 問 : 建議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規定之清查清冊土地權利人及土地利害關係人欄增加「實地勘查」欄位。
  • 答 :

    按符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規定之各類土地,即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尚毋須逐類逐筆實地勘查。又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若發現該清查公告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亦得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查明處理。 

  • 問 : 已清理土地,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記於丙區之賃借權設定,因新簿轉載誤將權利種類登載為抵押權,之後實施地政電腦化仍以『抵押權』登記,如查證確定轉載錯誤,應如何辦理更正?
  • 答 :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賃借權」,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故本案若經查明係舊登記簿轉載新登記簿時登載錯誤,則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列為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38年12月底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清查範圍。

  • 問 : 已清理土地之權利種類,日治時期登記簿、總申報書登載為『質權』,重測前舊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登載為『根質權』,實施地政電腦化時轉載為『抵押權』,應如何辦理更正?
  • 答 :

    本案所稱「質權」依行政院40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本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示,得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準此,於登記完畢,倘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則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38年12月底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清查範圍。

  • 問 :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之住址為日治時代地址,該如何清查公告。
  • 答 :

    本案若經透過戶役政系統連結查詢及函請戶政機關查復仍無法得知抵押權人現住址,則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視為無從查明,而無需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辦理公告;惟仍應於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及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公告。 

  • 問 : 為解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被徵收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欲領補償費仍須檢附清償證明或塗銷同意書,但受限其無法提出前揭證明或判決塗銷證明,致未能領取補償費,亦也有因登記簿未登載抵押權人住址
  • 答 :

    本案仍請嘉義縣政府儘速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提存,並完成土地徵收移轉登記;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有屬38.12.31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欲領取補償費仍須檢附清償證明或塗銷同意書,但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提出前揭證明或判決塗銷證明,致未能領取補償費一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留供研修土地徵收條例參考。

  • 問 : 日治時期之假登記得否援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登記?
  • 答 :

    日治時期假登記,依明治38年5月敕令第5號公布大正3年2月律令第3號修正之「台灣土地登記稅規則」第1條第13款載明「假登記(即預告登記)」‧‧」(本部81.3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87頁參照),該假登 記性質與現行預告登記相似,惟非該條例適用範圍,自不得援用。為解決日治時期上開類似限制登記問題,達到地籍清理目的,將錄案留供日後研修地籍清理條例參考。 

  • 問 : 建請內政部統一制訂登記申請書填寫範例及說明,俾利登記機關受理審查地籍清理各類土地申請登記案。(101年3月22新增)
  • 答 :

    本案請先至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下載已刊登之土地登記案例使用。至若無適當案例可資援用,再依實際案例報部研議。

  • 問 : 登記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審查要件如何認定?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如何審定?
  • 答 :

    本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至權利人是否屬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並由登記機關依規定審查。

  • 問 :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地籍資料,多遭蟲蛀毀損或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法比對
  • 答 :

    為保存日治時期之台帳、土地登記簿等歷史資料,請加速執行「地政服務即時通計畫—地政歷史資料e化服務」。並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檔案管理局所訂之「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05地政類」規定處理。

  • 問 : 地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查明登記名義人或管理人原登記戶籍,經查詢結果其已死亡者,戶政機關仍僅提供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未能及時提供繼承人現戶資料等影響地籍清查作業,故建請 鈞部協調
  • 答 :

    本部已另於97.10.16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65788號函各相關機關協助配合辦理。至涉及地籍清理個案部分,仍應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協調相關機關處理。

  • 問 : 登記機關清查發現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其土地登記現況,如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權利次序標的等,與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記舊簿或新簿記載情形不符,是否需逐筆辦理更正登記?(101年3月21新增)
  • 答 :

    請地政事務所先查明,如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惟倘無法查明更正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 問 : 建請訂定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地上權人或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切結書格式。
  • 答 :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毋須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同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申請塗銷45年底前登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或依第30條第1項申請塗銷34年10月24日前之限制登記,亦毋須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 問 : 登記機關清查民國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抵押權,發現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有債權人4人,至登記舊簿及新簿僅記載○○○等4人,未載明債權持分,是否應辦理更正債權持分?又應否比照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
  • 答 :

    本案如經地政事務所查明,發現係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如否,應由債權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契約書或依民法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申請辦理更正。倘未能更正債權持分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 問 : 登記機關受理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 答 :

    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毋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塗銷登記後,公告註銷。另本部亦將配合研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及第67條規定。

  • 問 : 登記機關受理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何?
  • 答 :

    為清理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以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免提出抵押權人同意塗銷之原因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時,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公告並塗銷,故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日期為準。

  • 問 : 建請統一規範登記機關受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
  • 答 :

    按「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故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自行訂定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

  • 問 : 以數宗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僅其中一宗或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機關可否受理?
  • 答 :

    1.考量共同抵押土地,如僅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為抵押權部分塗銷時,將使共同抵押物減少,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外,亦影響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惟基於本條例第28條規定係為清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遺留至今之抵押權,為達成其立法目的,共同抵押之土地,如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塗銷致受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其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配合增訂『地籍清理部分塗銷』及『地籍清理擔保物減少』等二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2.業以本部97.10.1台內地字第0970156452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 問 :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 答 :

    1.為達成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之立法意旨,除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之一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當由該設定抵押之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申請塗銷登記外,就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抵押權者,依法務部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函釋准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依該條規定申請塗銷。 

    2.業以本部97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69533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 問 : 冠以特定公號為「福德祠」、「建興祠」之土地,因民政機關無法提供土地清冊,發生究應歸類為「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或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之土地」或「寺廟」土地之分類執行疑義。(101年3月20新增)
  • 答 :

    本案若民政機關確實查無神明會或寺廟管理人備查資料,而無法協助確認權屬時,則先予歸類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而予以公告。

  • 問 :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於函詢戶政機關查告管理人已死亡,亦經民政機關查復無重新備查新管理人,是否還要請戶政機關續查其管理人之繼承人?
  • 答 :

    鑒於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經選定且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或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前,往往無法確認渠是否繼任為新管理人或具備會員或信徒身分,故應先將該繼承人等視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公告時一併通知。惟若經戶役政系統連結或函請戶政機關查詢僅查得繼承人姓名,而無現住址可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得辦理公示送達,倘無法查知繼承人及人數,始得依同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

  • 問 : 土地相關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主張清查公告土地非神明會類型之認定疑義。
  • 答 :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清理土地類型。‧‧‧」、「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四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申請查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九十日‧‧‧」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是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清查公告期間,主張公告土地清冊中與其權利相關之土地,非屬該公告所載之清理土地類型,應由其檢附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自應就其檢具文件向有關機關查對逐案審認。 

    2.本案涉及個案認定,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 問 : 為清查公告神明會土地,依據民政單位提供之已確定會員名冊所載地址,一併通知該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之通知函大部分被退回。
  • 答 :

    本部已於97.10.15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已申報並確定會員或信徒名冊之神明會,如有會員或信徒異動者,應先行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再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 問 : 神明會土地申報人未檢附權利書狀,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之執行疑義。
  • 答 :

    以神明會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未能檢附權利書狀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所列係屬列舉式規定,並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權利書狀未能檢附者情形之適用,故於土地登記規則未修正前仍應依該規則第155條規定,敘明權利書狀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登記。

  • 問 : 已依有關法令清理神明會土地之會員或信徒,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之登記原因疑義?
  • 答 :

    1.按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利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爰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2.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故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3.業以本部97.9.25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所屬在案。

  • 問 : 若神明會土地屬耕地,其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該財團法人得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
  • 答 :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又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者,申請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倘該土地為耕地,其本質尚非「承受」耕地,而係相同權利主體之「更名」,故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 問 : 更新地籍清理管理系統程式時,可能影響縣市政府已辦理之公告作業,請來文告知更新內容。
  • 答 :

    系統程式若有更新,本部即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通報系統」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系統管理人員,該人員一收到電子郵件,應立即通知該府及地政事務所有關人員更新系統,惟為便於有關人員判斷是否影響清查公告結果以因應處理,本部往後通知程式更新時,附加說明更新程式之主要內容。

  • 問 :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及第4款規定辦理公告時,不易查詢土地所在地及權利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
  • 答 :

    茲因村(里)辦公處所等資料非屬地政機關管轄,故地籍清理管理系統無法連結有關資料庫提供查詢,目前僅能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自戶役政系統,或戶政、民政機關或其相關網站查詢,再行登載村(里)辦公處所。爾後,本案將視經費許可下辦理新增功能開發(建立村(里)之table查詢),俾便地政事務所使用。

  • 問 : 建請修改地籍清理管理系統程式,於建檔作業中「清理資料維護」程式增加「地籍資料更新」功能
  • 答 :

    將視爾後實際需求於經費許可下辦理新增功能開發;至目前,已傳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清查土地及建物標的資料,若公告後發生標示變更之情形,宜先由地政事務所自行列管,並定期通知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 問 : 地籍清理管理系統之清理資料維護主畫面有關查對機關欄發生文號登錄錯誤時,無法局部修改,須刪除全部重新登錄、清查表文號欄限制49個字元,造成登錄來文機關文號及函復機關文號不敷使用等諸多操作使用問題。
  • 答 :

    1.地籍清查表相關機關查對「日期文號」欄計有50字元文字,足敷登打查對機關來文日期及文號,若對於同機關有2次查對者,系統列印時僅得顯示最後查對日期及文號,避免清查表載入過多文字內容,造成混淆情形。 

    2.地籍清查表附表中,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住址係由地政整合資訊系統之資料庫轉載,若該身分或住址資料有變動,應請戶政機關協助查對,並填載於有關機關查對情形欄內,俾利後續通知作業之需。 

  • 問 : 利用地籍清理管理系統列印之清冊,未能顯示該土地權利人住所地所屬之村(里)辦公處,造成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函請本縣以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困擾。
  • 答 :

    1.由本部嗣後依實際需求,於經費許可下再辦理系統新增功能開發。 

     

    2.本案建議先利用系統產製之EXCEL檔自行增加欄位登打,並以設定篩選條件方式列印,俾利後續公告作業進行。 

  • 問 : 地政事務所使用地籍清理管理系統傳輸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府端資料,縣府於查對資料,發現登錄錯誤時,無法僅就錯誤部分修正,須將整筆資料刪除重新登打問題。
  • 答 :

    傳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府端之已清查土地及建物資料,地政事務所將無法直接於系統內修正查對資料,原因係為避免造成系統管理權責紊亂,故請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於傳送縣政府前確實查對資料,以減少登打錯誤情形。其餘倘有系統操作疑義,亦可電洽廠商或本部承辦人協助解決。

  • 問 : 增修地籍清理管理系統功能,使該系統資料能與地政整合資訊系統資料同步異動。
  • 答 :

    1.因本系統資料無法與地政整合資訊系統資料庫之資料作同步異動,故將依爾後實際需求於經費許可下辦理新增功能開發。 
     

    2.為維護直轄市、縣(市)政府府端資料之正確性,登記機關於清查資料傳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後,發生土土地標示變更之情事,應先由登記機關自行列管,並定期通知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 問 : 未經公告的土地,權利人可否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 答 :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程序,應於清查公告後,權利人才能於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內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2.光復初期遺留之地籍問題,非於短時間內即可清理完竣,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已排定期程,分年、分類清理,自97年7月1日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會依計畫所訂進度清理。 

    3.97年受理申報及申請登記之項目為神明會之土地及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抵押權,將分別於7月及9月公告,屆時權利人即可提出申報或申請。其餘土地則分年分類清理及公告。

  • 問 : 公告及申請登記期間多久?自何時開始?
  • 答 :

    1.清查公告期間90日。 
    2.受理申請登記。
    3.一般受理期間為1年。 
    4.神明會土地應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文件3年內申請登記。 
    5.祭祀公業土地應自公所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3年內申請登記。 
    6.寺廟申請更名登記應於申報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申請登記。 
    7.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經審查無誤者,除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公告3個月。 

    地籍清理主要清理15類土地及建物,並依清查公告、申報及申請登記、代為標售或讓售等3個階段工作,規劃6年實施完成,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 問 : 地籍清理是否會影響民眾權益?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 答 :

    1.地籍清理主要係解決台灣光復初期遺留之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問題,經依條例之規定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即重新辦理登記,不僅可釐清權屬,健全地籍管理,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亦能活絡土地交易,促進土地之利用。 

    2.民眾如有土地或建物符合地籍清理之範圍,應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內,儘速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確保自身權益。 

  • 問 : 什麼是地籍清理?解決哪些問題?
  • 答 :

    1.台灣光復初期因人民不諳法令,且地政機關人員法治觀念未臻健全,致有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澈底解決上述地籍問題,爰制定「地籍清理條例」,經總統於96年3月21日公布,以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 

    2.地籍清理主要解決之問題有下列幾項: 

    A.日治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B.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C.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賃借權…等)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 問 : 已向民政單位機關申報之神明會,而於期間內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其所有土地建物會如何處理?
  • 答 :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神明會申報人於收到驗印之證明文件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辦理: 

    1.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法人更名登記。 
    2.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3.逾期未申請登記,由神明會之主管機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 問 : 神明會土地逾公告之申報期限無人申報,會如何處理?
  • 答 :

    1.依地籍清理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2.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物,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3.標售後之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 問 : 清查公告期間,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遺漏或錯誤之情事,如何處理?
  • 答 :

    1.依地籍清理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 

    2.經查明屬遺漏或錯誤之土地應補行公告90日。 

  • 問 : 地籍清理主要程序為何?
  • 答 :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主要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應清理土地、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基於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清查公告後,權利人始得於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所以,97年7月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會相繼公告待清理之神明會土地及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並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其他土地則分年分類清理及公告。 

  • 問 :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如何得知土地、建物是否為清理之對象?
  • 答 :

    政府清查有關地籍後將於下列地點公告,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到下列公告處所得知: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所。 
    3.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 
    4.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住所之村(里)辦公處所。 

  • 瀏覽人數:0人 更新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