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釐清寺廟產權及地籍資料,寺廟登記證尚未登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辦理登記處理程序。  

為釐清寺廟產權及地籍資料,寺廟登記證尚未登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辦理登記處理程序。 

內政部103年4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30130796號令
一、 按登記有案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以下稱寺廟),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並據以登載統一編號,惟倘為早期已登記之寺廟,且非屬地籍清理之土地,多因未曾申請登記,並無須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致登記簿仍登載流水編號,影響寺廟釐清其財產或申請其地籍總歸戶資料,合先敘明。
二、 為釐清寺廟產權及地籍資料,維護寺廟財產與寺廟權益,請鼓勵轄內寺廟登記證尚未登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寺廟依修正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以下稱本須知)第14點第1款或第26點規定換領寺廟登記證時,宜請寺廟負責人一併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俾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時,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登載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
(二) 寺廟負責人依本須知第14 第3款規定辦理財產變動登記時,可請寺廟一併檢附寺廟登記證及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登載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並於變動後財產清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副知寺廟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以下稱登記機關),並隨文檢附寺廟登記證及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寺廟財產清冊影本各1份。
(三) 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函送之寺廟登記證及財產清冊資料,審查寺廟登記證之寺廟與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主體;登記簿如載有管理者,且與寺廟登記證所載負責人不符時,並應函請該寺廟或該寺廟主管機關提供寺廟變動資料審認。經審查為同一主體者,得逕為辦理統一編號更正登記;非為同一主體者,應通知該寺廟及其負責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章或相關法令辦理。


附件 :

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9-11
更新日期: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