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之ㄧ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故已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之ㄧ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故已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9日前揭函示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或其他因變更、三七五租約土地等特殊情形可能導致之產權糾紛問題,爰有7款但書規定。復查各款皆有其立法目的及適用情形,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以促進產權單純化,故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一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該款規定既為解決耕地再因繼承而致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則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次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所明定;又本部為簡化繼承登記,於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明釋,繼承人得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逕辦分割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自登記完畢後,嗣後繼承人間再因買賣或贈與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屬另一登記行為。
三、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人,依本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認其關係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故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繼承人之一將其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雖其持分未移轉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共有關係非為源自於繼承所產生,且買賣、贈與或交換等行為是屬所有權變更之情形,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9日前揭函示見解,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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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9-11
更新日期: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