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屆至喪失證明效力後,是否影響已登記有案且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之權利主體資格。 

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屆至喪失證明效力後,是否影響已登記有案且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之權利主體資格。

內政部103年2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077650號函
一、 有關寺廟之權利主體資格1節:
(一) 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爰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始得依上開規定為權利主體,為財產及法物之所有權人,並辦理寺廟登記,內政部為符上開規定意旨,並於102年8月8日、9月10日修正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合先敘明。
(二) 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規定:「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爰依上開規定,由政府機關管理、地方公共團體管理或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規定,依前述說明,自不得為權利主體。
(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如依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寺廟設立登記取得權利主體資格,依上開規定該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寺廟取得權利主體資格效力自繼續存在。
二、 有關新、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範圍及有效期間:
(一) 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範圍及有效期間:
1. 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舊寺廟登記證記載事項為「寺廟名稱」、「所在地」、「宗教別」、「建別」(登記建別包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募建』寺廟,及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公建』寺廟、『私建』寺廟)及「負責人產生方式」等5項,爰依修正前規定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範圍主要係該寺廟為登記有案寺廟,而不論該寺廟是否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得否作為權利主體。
2. 次依內政部102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20339902號函釋,略以:「…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寺廟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效力,原則上至102年12月31日止…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未依上開規定(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點第1項規定)就換領寺廟登記證事宜訂定相關規定(指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規範辦理期間,舊寺廟登記證依前述說明自103年1月1日起不得作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文件;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有相關規定規範辦理期間者,為使新、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於辦理期間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相關規定延長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至辦理期間屆滿之日…且辦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爰依上開函釋意旨,舊寺廟登記證就證明登記有案寺廟1事,證明效力期間原則上至102年12月31日止,如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點第1項規定訂有相關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期間得依規定延長,惟延長效力期間最長至104年12月31日止。
(二) 新寺廟登記證之證明範圍及有效期間:
1. 依修正後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新寺廟登記證記載事項刪除「建別」欄、新增「負責人姓名」、「主祀神佛」及「備註」等欄位,其中「備註」欄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附件九」之「註二」第1、2點所載,如該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該寺廟登記證不得作為權利主體之證明,「備註」欄並應加以註明,爰依修正後規定核發之新寺廟登記證,證明範圍除該寺廟為登記有案寺廟外,並包括該寺廟是否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該寺廟登記證得否作為權利主體之證明、適格負責人為何人…等。
2. 內政部考量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未依章程規定辦理負責人改選之情形所在多有,為輔導其依章程規定辦理負責人改選,爰於102年12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20370510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得依章程規定之負責人任期,於「備註」欄註明新寺廟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新寺廟登記證於「備註」欄註明之有效期間屆至後,即喪失證明效力(亦即該新寺廟登記證不得作為寺廟為登記有案、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得作為權利主體、所載負責人為適格負責人…等事項之有效證明文件)。
三、 綜上所述,寺廟實體上是否取得權利主體之資格,與寺廟登記證是否具有證明其為權利主體之證明效力,二者並不相同,且寺廟應由適格負責人對外代表寺廟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並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辦各項業務,如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寺廟應出具其為登記有案、得為權利主體或代表人為適格負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寺廟自應出具合於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待證事項之有效證明文件,始得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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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9-11
更新日期: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