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申辦土地信託登記,因受託人兼為共同受人之一,得否依信託法第34條但書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560號函。

一、依據法務部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9141號函辦理,並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8月17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2158400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本件受託人與他人1人為共同受益人,惟信託契約書未約定各共同受益人之受益比例,依上開說明,為利行使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受益權拋棄或讓與等權利,受益人間應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號函辦理。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建議明定「受益比例相當」之原則及審查標準乙節,按信託利益由受託人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其等受益比例是否相當,仍宜由登記機關本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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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