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廟或宗教團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有關贈與土地範圍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90203787號函
一、略。
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該規定所稱寺廟或宗教團體「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涉及個案實際情形之認定事宜,應由受理申請案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查後本於權責認定之,必要時並得邀集有關機關會同勘查;至受理申請案後,有關贈與土地之範圍倘有分割複丈必要者,應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向土地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負擔測量所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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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14-09-09
更新日期: 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