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私法人經內政部許可買受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且已限制登記註記之建物,倘以合意解除契約方式返還原出賣人,仍須受5年不得移轉之限制。 

 內政部113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861號函
一、 按平均地權條例(下稱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本部許可,其取得房屋於登記完畢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二、 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略以,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89號判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行為與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但書所列各種情形未符,仍須受5年不得移轉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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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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