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部分規定及發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相關事宜之解釋令 

 內政部112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5號函

一、 內政部以112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1號修正「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發還」、「無償撥用」及「有償撥用」之意義,並自發布日生效。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之相關登記事宜如下:
(一)登記原因:以「發還」為登記原因。
(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三)是類囑託登記案件,應以一般註記事項代碼「00」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依○○○(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
○○○號函囑託辦理地籍清理土地發還案件」等文字,俾使與其他發還登記案件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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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

內政部令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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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1號解釋令.pdf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2解釋令.pdf

管理人: 林建慶
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