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登記費之計收簡化事宜。 

內政部112526日台內戶字第1120263107號函

因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受理機關已不限於土地或 建物所在之登記機關,為簡化流程及縮短計費時間,並利 實務執行,如均由同一登記機關受理,考量規費均繳入該 縣(市)庫,其登記費之計收簡化作法如下:

(一)           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管轄機關跨轄區標的共同擔保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且該案件屬得跨登記機關受理者:登記費得無需按管轄登記機關分算,並於收件時間在先之登記申請案件計收且填載全部登記費,另由登記機關人員於收件時間在後之登記申請案件記明登記費援用情形。

(二) 不同直轄市、縣(市)不同管轄機關跨轄區標的共同擔保,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且該案件屬得跨直轄市、縣(市)收辦者:登記費得無需按管轄登記機關分算,並於跨直轄市、縣(市)收辦之登記申請案件計收且填載全部登記費(如均為跨直轄市、縣(市)收辦登記案件,則為收件時間在先之申請案件),另由登記機關人員於其他申請案件記明登記費援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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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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