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 

總統112年2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81號令

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如下:
除增訂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34條、第35條、第37條及第39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1. 配合民法增訂農育權之規定,增訂農育權人為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及其優先順序。(修正條文第12條)
2. 修正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發還土地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向權利人請求返還管理土地必要費用。(修正條文第15條)
3. 增訂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經申請發還,有不能發還土地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發給土地價金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4. 增訂申請辦理神明會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驗印後因繼承變動,免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修正條文第23條)
5. 修正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報並證明與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據以辦理更名登記之要件。(修正條文第35條)
6. 為明確適用對象,將「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修正條文第34條、第37條及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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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 林建慶
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23-02-16
更新日期: 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