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修正條文-已於107年12月13日施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修正條文-已於107年12月13日施行

 依新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07年12月13日施行)第14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但屬第1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18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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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