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時,其輔助人得為遺囑執行人但不得為受遺贈人 

內政部111810日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函

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之疑義,依內政部函釋示輔助人得為遺囑執行人,但不得為受遺贈人,其理由分述如下:

輔助人得為遺囑執行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

   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

   ,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爰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遺囑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輔助人不得為受遺贈人:

  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2項準用

   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

   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

   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爰輔助人不得為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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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 林建慶
管理單位: 第一課
建立日期: 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