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時,其輔助人得為遺囑執行人但不得為受遺贈人
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函
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之疑義,依內政部函釋示輔助人得為遺囑執行人,但不得為受遺贈人,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輔助人得為遺囑執行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
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
,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爰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遺囑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二、輔助人不得為受遺贈人:
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
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
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爰輔助人不得為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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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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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 | 林建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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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 | 第一課 |
建立日期: | 2022-08-24 |